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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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7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育羚

被告 高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六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瑜萱 前就讀私立仰德高級中學時,邀請債務人高俊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嗣實際申請動用共5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749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日之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即自109年7月1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改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0年6月2日起,改按催收款項之日本借款利率0.9%加1%即1.9%固定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上開逾期利息外,就對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高瑜萱於畢業後並未依約還款,尚結欠如主文所載之金額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果,爰依上開借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俊義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8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顯示訴外人高瑜萱之部分業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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