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程中江 黃聖芬 張嘉蓉 被告 蔡文宏
徐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文宏與被告徐碧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蔡文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碧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宏、徐碧雲於民國77年2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蔡文宏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萬3831元暨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對被告蔡文宏請求強制執行亦無所獲,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3083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無因扣押執行被告蔡文宏之任何財產而得受償。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蔡文宏與被告徐碧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文宏方面: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2萬餘元未為清償,被告目前並無財產可以償還,惟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商談分期清償事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徐碧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文宏、徐碧雲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蔡文宏積欠原告12萬3831元暨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被告蔡文宏請求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此為被告蔡文宏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年9月20日板院輔登字第99登文87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2581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083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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