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助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金助受僱全球廣告社擔任廣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9.35公里中油大港加油站「入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金助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適 王孟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林金助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王孟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金助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孟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王孟婷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助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全球廣告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其所駕車輛車尾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129.35公里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在中油大港加油站「出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後,由南往北直行約30公尺至案發地點,遭告訴人騎車由後撞擊,伊並非在中油大港加油站「入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尾,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
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29.35公里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核交字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於102年3月1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4、21至32頁、核交字偵卷第2頁、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6之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後方車損,其後車牌左下方遭撞擊較淺、右下方遭撞擊較深入,後保險桿上有左下右上之刮擦痕,往右延伸至右後車燈及方向燈處,後車牌後方、車輛下方之備胎亦有撞擊痕跡,且該備胎上並卡有告訴人機車之車殼1片,觀諸警卷第29頁下方至30頁之現場照片各3張甚明,可知告訴人機車並非垂直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車尾,而係有偏側之角度,再比對告訴人機車之車損,其車頭左側擾流板尚存,車頭右側擾流板則整片幾乎脫落,此有警卷第25頁上方及第27頁之照片3張可證,可知上開卡在備胎上之車殼,係告訴人車頭右側擾流板,佐以告訴人本件車禍係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是否能研判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身體撞擊車輛而導致,或係因車禍撞擊後摔倒在地所導致,該院負責診斷之骨科醫師 鄭順騫 復表示「直接撞擊所致較有可能」等語,有病情摘要1紙在院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59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身體右側有直接撞擊被告自小貨車,綜合上開資料研判,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車尾之角度,應係以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偏向被告所駕車輛車尾之方式撞擊。惟案發時告訴人係騎車直行,若要以此方式撞擊,被告所駕車輛當時車身應係車頭偏右、車尾偏左行駛,騎車直行之告訴人方有可能以上開方式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車尾,是被告辯稱其遭撞擊時已直行約30公尺至案發地點,已難為憑採。
(三)由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加油孔係在左側手把下方,可知該機車油箱係在車頭處,且由地面有大片油漬,可知事故發生後該機車車頭之油箱已破裂,再觀察警卷第22頁上方、第29頁下方、第30頁所示被告自小貨車肇事後停放處,其車尾並無油漬,可知被告之自小貨車油箱並未破裂,可判定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上方現場照片3張所示刮地痕停止處之大片油漬,係告訴人機車右側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倒地後,車頭油箱破裂流出所造成,而由警卷第23頁上方照片觀之,該大片油漬上方有1道逆時針痕跡,再佐以警卷第22頁上方照片,該痕跡右方平行相對應之位置,亦有1道逆時針痕跡,而告訴人重機車散落物則係在該2道痕跡左側,足以確認該2道痕跡,係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倒後汽油流出,沾附被告自小貨車左右兩側後輪拖曳而產生,而由該2道痕跡短距離逆時針旋轉之外觀,佐以由警卷第22頁下方現場照片中刮地痕停止處有2道由左至右之刮地痕,可知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曾被力量向右拖行一段距離,足以認定被告案發時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處於迴轉之狀態,方會有上開
2道油漬,並使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遭往右拖行,而其迴轉之地點,自係在臺19線公路129.35公里中油大港加油站「入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
(四)被告雖辯稱係在中油大港加油站「出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後,直行約30公尺至案發地點,方遭告訴人騎車由後撞擊云云,惟其在現場及101年11月30日第1次警詢時均稱其係在臺19線公路129.35公里中油大港加油站「入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核交字偵卷第28至29頁),於102年3月18日警詢時方改以前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被告案發時係迴轉等語(見核交字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2頁反面),前後從無反覆、齟齬之處,自較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足以採信,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潘順勇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伊到場後,被告表示係在臺19線公路129.35公里中油大港加油站「入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伊有與被告在現場確認各項跡證,若被告係在中油大港加油站「出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直行至案發地點才被撞,被告應該會直接跟伊講等語,且告訴人及被告均表示被告當時係迴轉,故伊完全沒有想到被告有在另一個缺口迴轉之可能性等語(見核交字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2頁反面),依常情判斷,若確如被告嗣後所辯,其既然已直行約30公尺至案發地點方遭告訴人由後碰撞,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自應向警員表示其係「直行」,而非「迴轉」,且若迴轉之地點有誤,亦應當場與警員更正,其竟於距離案發後3月有餘,方改以前詞置辯,足見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案發時係在迴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5頁),被告竟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應禮讓告訴人,而仍逕行迴轉,其行為自有過失,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96至132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
無論被告是否係在臺19線公路129.35公里中油大港加油站「入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被告遭撞擊當時,車頭已朝向北方,無從注意告訴人之車輛直行而來,其行為自無過失云云,為被告辯護。然由上可知,被告案發時係在事故地點迴轉至尚未將車身回正直行前,即已遭告訴人撞擊,可知被告迴車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距離被告迴車地點不遠處,方會產生此一撞擊結果,是被告迴車前未注意後方來車,禮讓其先行,逕自迴車,縱然其係迴車至車頭已朝前方遭告訴人由後撞擊,仍無解於其罪責。而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㈠上開鑑定報告書列出2種可能之撞擊模式,其中1種係告訴人左側車頭撞擊被告車尾,已與告訴人實際上車損集中在右側車頭之事實矛盾,又未說明2種模式撞擊角度不同之原因,逕自採取告訴人機車右側車頭撞擊被告車尾之模式;㈡綜觀所有照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左右後輪並未沾附汽油,事故現場大片油漬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停放處之間,路面亦無其他因後輪沾附油漬後繼續前進而遺留之胎痕,鑑定報告書認大片油漬上方
2道逆時針痕跡為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左右後輪拖曳產生,並不足採;㈢上開鑑定報告書先載明「檢視自小貨車車尾並沒有油漬…導致地面潮濕現象之內容物,與自小貨車無關」,嗣後認定警卷第22頁上方及第23頁上方現場照片2張地面大片油漬上方之2道逆時針痕跡,係被告自小貨車左右兩側後輪拖曳所產生,前後矛盾;㈣由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2張可知,案發地點大片油漬下方另有1道逆時針弧形油漬,鑑定報告書卻隻字未提,實際上該油漬連同上開大片油漬上方之逆時針弧形油漬,均係被告因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為機車壓住,被告牽起機車時誤觸油門打滑所致,該鑑定報告書以此推論被告係迴轉狀態,顯與事實不符;㈤該鑑定報告書就告訴人傷勢之成因,擅自推論係告訴人身體右側撞擊被告自小貨車所導致,有失鑑定之本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值採信云云,然而:
⒈就上開辯護意旨㈠部分,該鑑定報告書係依照被告所駕自
小貨車車損狀況建立2種可能之撞擊模式,再依照相關跡證認定係告訴人右側車頭與被告車尾發生撞擊,並無何未說明原因或與事實矛盾之處(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27頁、第128至131頁)。
⒉就上開辯護意旨㈡部分,現場照片中被告自小貨車案發後
左右後輪固無法看出有何汽油沾附之痕跡,且除大片油漬上方2道逆時針痕跡外,大片油漬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停放處之間,路面亦無其他因後輪沾附油漬後繼續前進而遺留之胎痕,然而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後輪沾附汽油時係在行進中,且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亦倒地不久,衡諸常情,告訴人機車所溢出之汽油量尚少,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在行進中左右後輪所能沾附之汽油量亦甚少,故僅能造成短短2道逆時針痕跡,沾附被告自小貨車左右後輪之汽油短時間亦均揮發殆盡,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⒊就上開辯護意旨㈢部分,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導致地面潮
濕現象之內容物,與自小貨車無關」等語,依前後文意,係指該導致地面潮濕物並非自小貨車所流出之液體,而係告訴人機車油箱所流出之汽油,故嗣後雖認定警卷第22頁上方及第23頁上方現場照片2張地面大片油漬上方之2道逆時針痕跡,係被告自小貨車左右兩側後輪拖曳所產生,亦無何矛盾之處。
⒋就上開辯護意旨㈣部分,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2張所示案
發地點大片油漬下方之另1道弧形油漬部分,該鑑定報告書載明係「重機車前車頭處的油箱破裂,流出第一攤油在地面」,並說明案發地點大片油漬之成因係「之後重機車移動到最後停止處,繼續將第一次流出汽油時,沒有流出的剩餘部分在停車位置流了出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30頁),就地面油漬痕跡之成因均有詳細說明,並非隻字未提,且本院審酌該弧形油漬右方呈現線狀,左方呈點狀,可見右方方為一開始潑灑之痕跡,故該油漬並非逆時針,而係順時針,與大片油漬上方之逆時針弧形油漬方向不同,辯護人據此認大片油漬上方之逆時針弧形油漬係事故發生後,被告牽起機車時誤觸油門打滑所致,方屬穿鑿附會,自無從據此認鑑定報告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⒌就上開辯護意旨㈤部分,告訴人之傷勢確實較有可能係因
身體撞擊車輛而導致,有奇美醫院該院骨科醫師鄭順騫出具之病情摘要1紙在院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59頁),可見該鑑定報告書之判斷並無錯誤,自無何有失鑑定本質之情形。
⒍綜合上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院
依據卷內證據之判斷,與鑑定機關之意見相符,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自無何不足採信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佳里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潘順勇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載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迄今仍意見不一致,尚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之態度,且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謹慎之量刑,經核並無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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