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喬玉龍 相對人 喬玉蘭 即輔助人 喬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喬玉龍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喬玉華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喬玉華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1件附卷可查。相對人喬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辯稱:聲請人的身分證在伊那裡,伊不同意把身分證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會在外面亂借錢,還想把他名下由伊母親購買的房子移轉登記給別的女人。今年3、4月時,聲請人因為胃出血住院,醫院打電話給伊叫伊付醫藥費,因為聲請人當時交往的女生騙走聲請人的錢,不幫聲請人付醫藥費,因為伊實在沒有錢幫他付醫藥費,聲請人之前在外借錢都是伊幫他處理背債。聲請人之前確有在外面向銀行借錢,是土地銀行,伊去銀行瞭解事情時,銀行就知道聲請人有問題,伊跟銀行談了3次都談不成,聲請人根本沒有能力知道銀行在說什麼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本件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未主張其有何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嗣已消滅之情事,且本院甫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上開裁定亦於102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2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聲請,由於前後二時間隔時日尚短,且聲請人亦自承伊自上開裁定至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迄今未再接受其他的醫療行為或教育、心理諮商及輔導,由此可推知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應未回復正常水準。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該當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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