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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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9月30日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韋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林韋安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林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略以:告訴人楊世雄請求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負擔相當之醫療費用,卻至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案路段係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其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四方來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逕行穿越本案事發之交岔路口,並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審判決顯未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後又如期給付全部賠償金12萬元一節,此有本院103年2月14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03年3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被告如期給付賠償款項,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無違誤之處,則檢察官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因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罪章,事發後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蘇揚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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