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玉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李玉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李玉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證人 王俞嵐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碰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47號被告王李玉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李玉秀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家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腰子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不慎碰撞王俞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測得王李玉秀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李玉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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