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豐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4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豐澤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6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處,因不滿其前方由 邱敬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於道路右側機車道行駛而行駛於一般車道,且經其按鳴喇叭後仍未讓車靠右行駛,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加速切至對向車道即邱敬斌機車左側位置後,再往右側即邱敬斌機車車身方向靠近,而將邱敬斌逼駛至路邊訓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敬斌繼續正常行駛於一般車道之權利。 嗣邱敬斌 為免事端擴大,遂立即報警處理,蔡豐澤見狀駕車離開後又隨即駕車折返現場,經警於同日16時58分許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敬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蔡豐澤(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逼車,告訴人邱敬斌(下稱告訴人)因為紅燈才停車,且伊按鳴喇叭後,告訴人就放慢速度靠往道路右側行駛,並掀開安全帽好像在罵伊,伊才駕車切至逆向車道再往右轉停車與告訴人理論,伊並未逼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警詢時證稱「於108年2月13日17時10分許,我騎乘機車:重機車號000-0000,由旱溪東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與新興路口遭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高速逼車我至停止為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正常行駛在旱溪東路往豐原方向,他就高速朝我逼車,把我逼到路旁,搖下車窗對我說這裡禁止機車,為何你騎在中間,我就說這裡沒有禁行機車,有問題我們打電話請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5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可以陳述當時被告開的車輛及你騎的摩托車停在路上的情形?)當時我以正常方式行駛,被告以高速向我逼近,被告將我的車逼到路邊,我停在路邊跟他討論,被告就下車跟我嗆聲(台語)」、「(檢察官問:當時你的機車騎到哪邊?)我機車被被告逼到路邊,我就把機車停在路旁,類似人行道的地方,我就先將機車停放在那邊」、「(檢察官問:機車停下時,前方是否還可以前進或後退?)前方就不能前進,那邊就已經是人行道,機車可以後退,我就將機車停在人行道」、「(檢察官問:當時機車是否可以隨時離開人行道?)可以,我當下就說如果對我行車有問題,我可以打電話請警察來」、「(檢察官問:認為被告強制你哪部分?)被告阻礙我進行,我在行進間被告以高速逼我車,這不是就是強制罪嗎,這已經構成強制罪」、「(被告問:你是怎麼知道我逼你車?)我依照速限,因為你當時突然出現在我左方,而且那邊是雙黃線,為何你可以超越雙黃線直接靠近我」、「(被告問:我有按你喇叭嗎?)有。我有聽到你按,但是我並沒有違規,是你故意逼車」、「(被告問:你當時停下來時前方是否有很多摩托車?是否是在紅燈的情況下?)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已經不記得是紅燈還是綠燈」、「(檢察官問:是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朝你左側逼過來而導致你的機車要往路邊停靠無法往前行駛?)是造成無法正常行駛,必須靠到右邊去」、「(檢察官問:你停下時,被告車輛停在你車子哪裡?)停在我機車的右後方」、「(檢察官問:當時你也可以隨時騎摩托車離開?)是」、「(法官問:被告在後面按你喇叭,你是認為你有權利行駛,所以你繼續行駛?)是」、「(法官問:從被告開始逼車到你停車時間有多久?)大概不到1分鐘」、「(法官問:請描述當時被告逼車方式?)我是正常行使,被告高速往我這邊切,我在中間,他從左側靠右側方向要逼我車,就是從左往右側這邊靠」、「(法官問:被告車先開到對向雙黃線再靠近你,原本是跟你同向後方行駛?)對。原本在我後方同向行駛,他是行駛到對向車道後再由我左側的雙黃線往我車輛這邊靠,高速逼車,他還搖下車窗跟我嗆聲,我就停在路邊,問他有問題我們就報警,我要報警時,他不讓我報警一直大聲說話意圖干擾我報警,我報完警,他就開車落跑,後來被告先回來,警察約在5分鐘左右就到了,他離開時,我有先以手機拍下他車尾的車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64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是告訴人先後指證內容一致,且其上開證述內容就關於被告有利事項諸如被告停車位置、自己遭逼停路邊後仍可自由騎車駛離現場等情事,尚無刻意掩飾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再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素怨,亦難認其有何虛偽指證被告之動機,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二、又被告亦未否認有駕車切至對向車道之行為,且於警詢時供稱「當(20日)從旱溪東路經過中山路快到新興路口時,發現一輛重機車騎在汽車專用道,後來我按了2聲喇叭,請他騎去機車道讓我通行,然後對方故意按煞車往左邊靠不讓我通行,後來我搖下車窗我聽他口氣不好,有罵我『你媽的』,後來他說汽車專用道沒有寫禁止機車行駛,我當下把車開到摩托車前,擋下來下車跟他理論」等語(見偵卷第24頁),亦核與告訴人指證於被告按鳴喇叭後,仍未讓車續行駛於原來車道,被告即駕車切至對向車道將其逼停路邊訓斥等情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有逼車行為之情,應屬可信。再事發路段為雙向各設有一線一般車道及一線機車車道,且一般車道並未標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段乙節,有GOOGLE街景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告訴人確有繼續正常行駛於一般車道之權利,是被告駕車自逆向車道往右側即告訴人機車車身方向靠近,而將被告機車往右側逼停之強暴行為,顯然已妨害告訴人繼續正常行駛於一般車道之權利,自已構成刑法強制罪名。
三、被告所辯當時未逼車,係經按鳴喇叭,且號誌轉為紅燈,告訴人才自行讓車並停車乙節,已核其與先前警詢時供稱「我按了2聲喇叭,請他騎去機車道讓我通行,然後對方故意按煞車往左邊靠不讓我通行」等情,有前後不一情形,且告訴人倘經按鳴喇叭後,即放棄繼續行駛一般車道之權利而自行讓車,並因紅燈自行停駛於路旁,則被告於告訴人自行讓車後,即可自告訴人右側車道順利通行超車,豈會停於告訴人右後方(按告訴人上開證述),甚或切至逆向車道再右轉停車(按被告辯詞),而與告訴人發生進一步衝突?是被告所辯其並未逼車,係告訴人自行讓車並停車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道路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員隨身密錄器截圖照片2張、警員隨身密錄器勘驗內容、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除刑法第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條外,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就本件而言,尚無輕重應予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上開切至逆向車道,再往告訴人車身方向靠近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及其車輛施以不法外力之強暴行為,且該行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繼續正常行駛於一般車道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起訴書所載被告加速超車至告訴人前方後,急速煞停之行為,核與本院認有罪之切至對向車道往告訴人車輛方向逼車之行為,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加以更正,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贅引)規定,審酌被告:⑴僅因不滿告訴人未自行讓車,即以上開逼車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繼續行駛於一般車道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行車危險,其行為顯非可取。⑵被告未坦承犯行,惟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見原審卷第46頁和解書及第47頁原審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險及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 伊有 去現場錄影,現場有2支監視錄影的角度可以證明伊未犯罪,另請求能諭知緩刑等語。本院查:
㈠就監視錄影部分,原審已有函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以108年8月1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31214號函表示,路口監視保存期限為3個月,法院調閱時已逾保存期限,故無監視畫面得供查察等語(見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卷第49頁),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㈡就緩刑請求部分,按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結夥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10
7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24頁),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則其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從而其請求緩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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