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尉
陳阿桂黃敏順朱海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陳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捌拾元均沒收。
陳阿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捌拾元均沒收。
黃敏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捌拾元均沒收。
朱海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陳尉、陳阿桂、黃敏順、朱海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陳尉、陳阿桂、黃敏順、朱海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四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吳陳尉、陳阿桂、黃敏順、朱海水於前開公共場所參與賭博,其下注金額非鉅,危害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吳陳尉、黃敏順、朱海水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4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處罰金4,000元、105年度簡字第146號罰金5,000元,均確定在案,被告陳阿桂則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吳陳尉、陳阿桂、黃敏順、朱海水為本案賭博犯行後,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既有上開修正、增訂、刪除,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8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14頁至第17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四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079號被告吳陳尉
陳阿桂黃敏順朱海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尉、陳阿桂、黃敏順及朱海水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1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嘉穗公園」之公眾得自由進出場所內,以不詳之人所有之四色牌1副(共112張)為賭具,並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20張牌,玩家陸續摸取底牌及出牌,可選擇賭或不賭,輸贏係以玩家先行湊成21張牌8胡(將士象為2胡、車馬砲為1胡、3支牌相同為1胡)論輸贏,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吳陳尉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陳阿桂所有之賭資20元、黃敏順所有之賭資20元、朱海水所有之賭資20元(賭資共計8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敏順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查中之自白│、地及方法賭博財物之事實│├──┼──────────┼────────────┤│2│被告吳陳尉、陳阿桂、│均否認上開賭博犯行,辯稱│││及朱海水偵查中之供述│伊等僅係在玩牌,並無賭錢│││。│等語。│├──┼──────────┼────────────┤│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佐證被告4人有於公共場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賭博財物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現場圖1張、查獲││││照片2張、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計80元。││└──┴──────────┴────────────┘
二、核被告吳陳尉、陳阿桂、黃敏順及朱海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共計8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士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