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為警」,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參10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卷第10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9至30頁反面、105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卷第2頁)」為證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所載之「部得」,應更正為「不得」。
二、審酌被告甲○○前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而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兩件施用毒品案件,同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均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兩次施用毒品行為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在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3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出其中1包鑑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民國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前述扣案物品均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參個│參10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卷第1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3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司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3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105年4月14日上午10時40分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人口,於105年4月14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於緩起訴期間內部得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命令,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0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為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因與其內裝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