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45號原告 王秀珠
李明翰 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零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宙字第7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102,460元,及自民國8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於105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應為11,873,401元【算式:3,102,460×﹝13.75%+(13.75%×20%)﹞×(23+71/365)﹞≒11,873,401】。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73,401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873,401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54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54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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