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信於民國103年8月14日20時許(起訴書記載21時2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夜市逛夜市,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見 陳靜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並於同日21、22時許,將上開機車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之產業道路。嗣因陳靜嬅於同日21時25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張永信,張永信並於同年月15日12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起獲上開機車(上開機車及鑰匙均業經陳靜嬅具領保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永信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憑,綜參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
社會治安,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其所竊上開機車及鑰匙均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對於被害人而言,損害已降低,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提告(見警卷第2頁反面),兼衡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還有父親及1個未成年之女兒,在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0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因缺乏代步工具而犯罪之動機,暨被害人之機車自失竊至尋獲所歷經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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