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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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補充為「李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四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42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一、三、四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又
15日、拘役35日確定,嗣後上開一、二、三、五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憲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被告李憲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8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減刑為4月、1月15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分許,因駕駛失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於100年3月1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因騎乘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355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憲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0041號、1000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憲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羅瑞昌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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