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3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共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中」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4顆,並將上揭子彈藏放在上址居所房間內而無故寄藏之。嗣為警於104年8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至上址居所,徵得陳美蓉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制式散彈,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美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黃佳翎 、 曾繁展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74682號鑑定書1紙。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4顆。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
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是被告陳美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中」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並將之藏放於其居所房間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子彈之行為,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同種類制式散彈,仍不因寄藏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寄藏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假釋期間因另犯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又10日,與上開④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子彈性質上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無故寄藏上開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並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寄藏扣案子彈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散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74682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上開制式散彈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已試射之制式散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無殺傷力,不再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子彈┌─────────┬────────────────┬──────┐│扣案物及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依據│├─────────┼────────────────┼──────┤│子彈肆顆│送鑑子彈肆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未經試射之子│││制式散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彈參顆部分依│││認具殺傷力。│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部分毋││││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