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韋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春天汽車旅館」20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9日下午5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王韋傑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代號:F160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紙。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個。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155號鑑驗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02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