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行
借貸、取款之行為,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固定計息,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否
則原告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被告陸續動支款
項,至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7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
10月1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寶華銀行之變更
登記表、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報紙等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