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係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將日期更正為90年1月17日
,此亦有民事更正狀在卷足憑,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⑴訂約日(
或核卡日):90年1月17日。⑵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⑶遲延利息:按年息19.929%計付。⑷雙方合意由鈞院管
轄。但被告自95年8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