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零零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發
票日起按年息17.0029%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
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於97年
8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
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28
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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