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捌拾捌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直行第1車
道行駛至永吉路177巷口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其前車頭撞及沿同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 李旭東 所駕駛停等紅
綠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
,系爭車輛由所有人李旭東向原告投保,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048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
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月1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34803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附卷可佐,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李旭東
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488元之損害等情
,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0488元,即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