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向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及報明肇事地點,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在校之智識程度,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未經起訴)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7千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罰當其罪,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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