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內「為警查獲」後,應予補充:「並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⑴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撤回上訴確定;⑵又因違反職役職責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⑶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⑴罪,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⑵⑶案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警卷第4頁),且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表1紙及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26、27頁),則因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