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1時許,在前住處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12時許經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2萬9,375ng/mL、1萬2,701ng/mL、2,229ng/mL、4萬7,602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尿液採證同意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