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從事粗工、月薪新臺幣2、3萬元、未婚、尚有生病之妹待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偵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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