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森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被告 張森啟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啟於民國109年9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息,惟仍於翌(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