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27號聲請人 賴游秀 如相對人 賴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因相對人繼承其父 賴忠瑩 之遺產,需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母,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