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花用,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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