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進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進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進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梁進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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