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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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兼上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虹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處所,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依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劉台安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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