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0號原告 陳憶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郁榮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 陳憶薌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依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482萬元,低於系爭債權金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
0萬元;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閱所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債權額為800萬元,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為800萬元,依上說明,上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萬元。原告上開聲明皆為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堪認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縣市││││││├──┼───┼───┼──┼───┼───┼────┼────┤│1│臺北市│北投區│ 關渡 │二│620│4│全部│├──┼───┼───┼──┼───┼───┼────┼────┤│2│臺北市│北投區│關渡│二│619│119│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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