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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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原告 蕭順元 被告 溫玉麗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1,361元(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491,146元+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前利息14,694元+訴之聲明第2項本金694,736元+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前利息20,785元=1,221,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溫玉麗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元)1利息49萬1,146元113年1月25日113年8月30日(219/366)5%1萬4,694元2利息69萬4,736元113年1月25日113年8月30日(219/366)5%2萬785元小計3萬5,479元合計3萬5,47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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