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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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及併發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點呼無反應。相對人於視訊畫面中坐於輪椅上,眼睛閉合,插有鼻胃管,需旁人協助始能維持坐姿,倚賴看護攙扶)。
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期日之陳述。㈤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27日元字第11300000324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可自主呼吸,眼睛可以自主張開,無言語表達,不認得人。四肢可做小動作活動,但無法起身走動。全日躺床,無法自行行走,全天需由專人照顧。進食使用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意識嗜睡,雙眼可以張開,衣著乾淨,對叫喚無回應,無言語表達,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無法回答其他個人資料如生日等,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對於其他問題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創傷性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育有3名子女,已與配偶離異,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而相對人之醫療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採買相對人生活用品由相對人長子、媳婦負責,聲請人及關係人每週均返家協助相對人復健,相對人出行之車輛亦由關係人協助,相對人之3名子女分工照料相對人。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子戊○○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啓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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