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怡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貴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 劉晏誠 所遺失之皮夾1只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將部分之侵占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但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已花用殆盡,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現金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8號被告陳貴怡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怡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全門市,見劉晏誠所有之皮夾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除800元尚未發還,其餘均已發還)遺落在櫃台前方之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劉晏誠察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晏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誠、證人 黃以倫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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