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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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滋生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行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漏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得以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而未製作判決書者,則基於同一法理,如有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當事人兩造協商合意之基礎及協商判決之本旨者,自得以裁定更正之,以貫徹協商程序經濟原則,並維護裁判之形式正確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行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漏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因不影響當事人兩造協商合意之基礎及協商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