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盈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盈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補充不採被告潘盈允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看到對方(即 吳嘉正 所駕駛之車輛),是對方竄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半
拖車號000-0000號,下稱甲車)與吳嘉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 吳順德 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嘉正、證人即告訴人吳順德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是其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欲變換到外側車道時,沒注意到右側有2B-6021號自用小客車(即乙車)在我車旁,當我變換到一半才發現我車右側車頭、車身擦撞倒該車左側車頭,該車旋轉時左側車尾又撞到我車右側車身等語,對照證人吳嘉正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我直行在案發路段外側車道,甲車要從中線車道向右變換到外側車道,他的右前車頭先撞到我車(即乙車)左後車尾,導致我車失控向右側撞外側護欄並彈回前車頭再和甲車右側車身擦撞,我車又再向外側失控後車尾再撞上外側護欄等語,堪認被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未禮讓直行在外側車道之乙車先行,逕自案發路段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曳引車因車身長度及噸位均遠逾
小客車,加以駕駛所在位置對於位在車體特定方位同向行駛之小型車容有視線死角,是曳引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本應預留較長緩衝距離及觀察時間,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理當知悉此理。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甲車及乙車同向並行駛至案發路段,且可見車流較為壅塞,甲車未待外線車流較為稀疏時即突往右偏駛朝外側車道切入,顯見其有未禮讓直行車,率然變換車道而肇事之過失無訛。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
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被告潘盈允(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盈允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半拖車號000-0000號)沿國道10公路東向西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燕巢區國道10公路西向19公里處,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吳嘉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順德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此,潘盈允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吳嘉正車輛左後車尾,致吳嘉正車輛失控先撞擊外側護欄,吳嘉正車輛前車頭復擦撞潘盈允車輛右側車身,吳嘉正車輛後車尾再撞擊外側護欄,吳順德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順德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潘盈允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認為我應該沒有過失云云,然依照證人證述,被告顯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吳順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吳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㈤刑事告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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