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金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旁之堤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警緝獲,於108年9月13日0時22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金戀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6、48-49頁),且被告經警於108年9月13日0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92007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88年度宜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斯時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警卷第5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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