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秩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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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秩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110年度六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王振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000101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南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其餘移送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振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6日9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振南因現任員工 陳宗 記與被害人 廖志清
有積欠薪資糾紛,且被害人廖志清曾揚言要叫兄弟處理被移送人王振南,於上述行為時、地被移送人王振南氣憤遂至該處所灑銀紙,經人報警到場,並據以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振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志清、 陳宗記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共11幀。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對於前揭時地在場並扔灑銀紙等情,於警詢時所供認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1幀等附卷足佐,觀諸銀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物,倘若未有喪事或祭祀之需,而在他人相關處所外丟灑銀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而被移送人王振南因不滿,而於廖志清之公司前撒銀紙,已影響廖志清公司及社會安寧,核被移送人所為,乃該當藉端滋擾住戶之態樣,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實非可取,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貳、駁回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0年5月6日9時許,至廖志清公司潑灑油漆並張貼字條(噴漆 阿清 積欠工資已欠9月之餘請本人速與 阿南 先生聯絡),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審理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準此,警察機關對於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本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如誤為移送,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
2款之行為,而該條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是此部分核屬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應由警察關機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本庭亦不因移送機關誤為移送而取得事務管轄權。從而,此部分移送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