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固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蘭 訴訟代理人 呂文添 被上訴人 高美琴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複代理人 賴羿慈 律師受告知人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玖佰柒拾陸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即現行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3,22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臺北市○○區○○○路建物部分〈下稱○○○路建物〉)。上訴人於上訴時僅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79萬4,205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3萬1,1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4頁,僅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69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是基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施作木作工程所生之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之。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承攬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交由訴外人李俊龍施作,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或李俊龍成立承攬關係,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李俊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李俊龍(見本院卷第65、69頁),惟李俊龍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6月8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室內裝璜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工程總價為263萬1,17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80萬元,尚餘183萬1,175元,伊乃於105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面談,並於105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獲被上訴人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1,175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3,225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敗訴部分183萬1,175元本息,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3萬2,050元本息〈1,953,225-90,000-1,831,175=32,050〉及被上訴人對於9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均為榮華一路建物部分〉,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1,175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伊委託李俊龍設計施工,嗣李俊龍再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包,因此兩造分別和李俊龍成立承攬契約,承攬關係並無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從洽商到報價、施工過程中任何與施工相關事宜及請款事項,上訴人均是與李俊龍聯絡,並受李俊龍之指揮監督,李俊龍收受上訴人之請款單後,得自行修改調整請款單上之金額,再提供給伊,並以自身名義向伊請款,故伊係與李俊龍成立承攬關係,且上訴人未曾與伊接觸過,甚至兩造均無彼此之聯絡方式,實無成立承攬契約合意之可能,上訴人是直到找不到李俊龍、拿不到系爭工程之報酬,才開始找伊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前或施作期間,未提供施工平面圖、施工詳圖、材料明細表、估價明細表予伊,上訴人所提原證1至4請款單(以下合稱系爭請款單)上價額未經兩造合意,且伊並未點收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量與系爭請款單所列是否相符,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又系爭工程之所以需要修改,係因上訴人未依伊及李俊龍談好之樣式施作才需要修改,該修改等工程應屬於承攬工程之瑕疵修補,依鑑定報告所示之結果,扣除上訴人因施工錯誤之重複報價及無法鑑定是否施作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金額為162萬3,910元,扣除伊業已支付162萬元,上訴人僅得再請求3,910元。另上訴人及李俊龍未提出工程細項估價單給伊,卻要求伊依有疑義之系爭請款單付款,不僅違反一般建築物室內裝修之工程慣例與常規,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㈠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施作木作工程。
㈡第三人李俊龍為被上訴人聘任系爭建物之設計師。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匯款30萬元、103年11月14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多次配合修改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
㈤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未提供施工平面圖、施工詳圖、材料明細表、估價明細表予被上訴人。
㈥李俊龍於104年7月2日將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報價單(原審卷
一第65至76頁),向被上訴人表示從263萬1,175元降低為208萬3,445元。
㈦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未經被上訴人親自點收工程之項目、
數量是否與請款單上所列之相符,工程亦未經被上訴人親自驗收;且工程之金額亦未經被上訴人親自同意。
㈧上訴人曾被通知修補木作工程,經通知後所作之修補,詳如
原審卷一第14至22頁之系爭請款單上工程項目所列修改、整修、修補、重新施作等(包含但不限於)之部分。
㈨上訴人業於105年9月9日寄發深坑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
原審卷一第23至33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卷一第14至22頁之承攬報酬。
㈩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5年9月18日起算。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在承攬關係?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工程係其委託李俊龍設計施工,嗣李俊龍再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包,因此兩造分別和李俊龍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屬於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此二者,無論依明示或默示,須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始為成立。對於當事人僅就應完成之工作有所約定,而未約定工作之報酬,致雙方對於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有所爭議時,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亦即應按市場合理價格給付之。
⒊關於李俊龍係分別與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或僅媒介傳達兩造間意思表示而使兩造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經查:
⑴證人李俊龍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聘任伊將被上訴人的
想法具體畫成施工圖,包括平面圖、水電、木作、空調、泥作、鐵工等所有施工圖,並聘任伊擔任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之監工,雙方沒有談價碼,被上訴人每個月給伊10至15萬元,整個工程歷時約1年,後來給到70萬元,伊認為費用夠了,就叫被上訴人不用再給伊。伊幫被上訴人找木工,並請木工依設計圖作評估,因圖面未全部確定,所以上訴人只對設計圖項目估算「單價」,關於付錢方式,伊請木工直接和被上訴人請款,因被上訴人非本行,所以溝通都是伊和被上訴人討論完,再和上訴人解釋說明如何施工,上訴人依設計圖全部施工完成,但被上訴人看到物件完成覺得不是她所想像的,又再請上訴人的師傅現場作修正及追加,有些項目是當場口頭上說明,有些項目是有圖面,所以上訴人等到全部階段性完成,至工地現場丈量完工尺寸,再列系爭請款單給伊,伊再轉寄給被上訴人,因伊一開始就跟上訴人說系爭工程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直接的案子,伊不清楚上訴人為何會寄請款單給伊,伊猜上訴人想依循外面業界的作法,先把估價單給設計師,再由設計師向業主請款。被上訴人希望總價是以市價打5或6折,由伊去和上訴人協調價格,但是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希望的價格是總價的95%。系爭請款單是上訴人向伊報的價,被上訴人有和伊討論系爭請款單,伊當時向上訴人說可以直接對被上訴人溝通及請款,至於系爭請款單中原證1至3的「業主」欄位寫「鎧克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李俊龍先生」,係因伊和上訴人之前有零星的案子配合過,伊猜想上訴人的會計才會把業主欄寫成伊的公司名稱,後來伊有要求上訴人修正,上訴人才把業主欄改成被上訴人名稱。被證2之電子郵件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委託伊幫他看系爭請款單的單價,伊就依照之前所做的行情價,調整成和上訴人議價的依據,可是被上訴人希望再以更低價去和上訴人議價,當時工程已完成,所以伊就請被上訴人直接去和上訴人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8頁);及證人李俊龍於本院具結證稱:關於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被上訴人是委託伊設計監工,伊有將一開始完成的設計圖交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委託伊幫他找廠商,伊有介紹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己也有口袋名單的木作,最後的決定權也是被上訴人決定的,被上訴人當下的決定伊跟被上訴人都有討論過,才決定給上訴人承接,關於工程款的匯款資料是被上訴人請伊去詢問上訴人是否該匯訂金,所以上訴人才提供匯款資料。被上訴人都在現場監工。後來兩造議價不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236、242頁)。是據證人李俊龍證述,其僅是媒介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負責分別與兩造溝通傳達彼此之意思表示,可見兩造就一定之工作即系爭工程已有合意,且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以營利為目的,可認其係為受報酬才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前揭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至於證人李俊龍關於其之前曾否與上訴人配合過乙節,前後證述雖非完全相符,然證人李俊龍於本院作證時,距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已逾3年期間,難免有部分記憶模糊,故應以證人李俊龍於原審證述內容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先前洽商、施工過程中任何與施工相關事宜均係李俊龍與上訴人接觸,及上訴人報價單均係交給李俊龍等情,即謂李俊龍系分別與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⑵再參酌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31日提出天花板相關工程報
價單,被上訴人即於103年9月5日匯預付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其於103年11月12日提出牆面及櫃體相關工程報價單,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匯預付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及上訴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至88、113至115頁),且據證人李俊龍證稱:當時快到中秋節,被上訴人請伊問上訴人之匯款資料,伊問上訴人匯款資料,被上訴人就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被上訴人主動向李俊龍索取上訴人之匯款資料,並直接匯款給上訴人,亦可證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⑶證人呂文添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法代之配偶,
在系爭工程擔任工務,伊和李俊龍合作大概只有2次,系爭工程是第3次,系爭工程是李俊龍找伊去報價後叫伊進場施作,前段過程伊沒有和被上訴人接觸過,都是和李俊龍接觸,伊是依李俊龍給的設計圖報價,後段是被上訴人搬進去後,覺得先前的設計上有問題,不滿意,叫伊找人修改,伊才和被上訴人接觸,伊找工班 許源河 來處理,工班在現場直接按照被上訴人意思施作,前段部分就是依李俊龍給的設計圖所為的報價,後段被上訴人搬進去後,才跟被上訴人洽談修改的問題,後段工程因為沒有設計圖,也不知道如何報價,所以都沒有報價,至於系爭請款單中原證1至3的業主名稱填「鎧克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李俊龍先生」,那是公司小姐直接從檔案中把報價單叫出來,再把報價單直接改為請款單,因為報價單就是跟李俊龍報的,所以公司小姐忘了將請款單上李俊龍等字塗掉,雖然系爭工程從洽商到報價,伊都沒和被上訴人接觸過,但李俊龍告訴伊系爭工程,他只負責設計、監造,工程款是直接跟被上訴人收等,後來李俊龍說被上訴人要匯款給公司,所以伊把公司帳號給李俊龍,李俊龍再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匯款到公司帳戶,而完工後伊將系爭請款單寄給李俊龍,不是直接寄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伊和被上訴人沒有聯絡管道,所以伊沒有辦法直接寄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覺得太貴,要求伊直接寄一份請款單給被上訴人,這時伊才有直接和被上訴人聯絡,伊公司很少會跟沒有設計師的業主合作,在伊的觀念,給設計師的報價單,經設計師同意就是合約,系爭工程是實作實算,李俊龍告訴伊說被上訴人對價錢有意見,要伊降價,才有被證2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與證人李俊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上訴人在系爭報價單上記載「業主」是李俊龍之工作室而非被上訴人,係作業疏失,且上訴人將系爭請款單寄給李俊龍,而非直接寄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沒有聯絡管道,至於李俊龍於104年7月2日將原證1至4之系爭請款單調降部分工項之金額,總價額由263萬1,175元調降為208萬3,445元,再寄給被上訴人乙節,有被證2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76頁),此僅係李俊龍依其專業所提供之價格參考,以作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價之依據而已,被上訴人辯稱李俊龍收受上訴人之請款單後,得自行修改調整請款單上之金額,再提供給伊,故李俊龍是分別與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果爾,李俊龍豈非要自行承擔前述調降金額之差價,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⑷證人 華明山 雖具結證稱:伊於103、104年間承攬系爭建物之
監視器等弱電工程,施工現場是李俊龍在指揮,伊約在104年7月間下午有碰到呂文添,呂文添一進來就問被上訴人李俊龍為何都聯絡不上,說李俊龍那邊沒有拿到錢,被上訴人就說幫呂文添聯絡看看,還問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然李俊龍於104年7月2日即將系爭請款單調降部分工項金額,並寄送給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價之參考,足見斯時雙方已在進行議價,是證人華明山前開證述情節顯非無疑,尚難採信。
⒋綜上,堪認兩造經由李俊龍之媒介傳達彼此之意思表示而獲
致完成系爭工程之一定工作之意思表示一致,且上訴人為受報酬才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至於報酬數額,因無明確價目表,則依所完成工作之市場合理價格定之。
㈡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是否如原證1至原證4之系爭請款單所
示?⒈上訴人主張其按圖施工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要求修改,自應
負擔修改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所以需要修改,係因上訴人未依其及李俊龍談好之樣式施作,該等修改工程應屬於承攬工程之瑕疵修補,上訴人不得請求修改之費用等語。
⒉證人李俊龍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有依圖面施工完成,並
無未按圖施工或有施工瑕疵之處,一開始的圖面都是伊和被上訴人討論完所繪製之圖面,之後伊指示上訴人現場的師傅如何施工,然後有一些項目完成後,被上訴人無法想像立面圖的實景,所以做出來後,被上訴人大部分都會覺得要再修正,會自己用手繪或照片的圖像給伊,伊把他畫成圖面並標示尺寸,給被上訴人確認後,伊才將確認後的圖面請上訴人現場的師傅作修改,被上訴人有在施工現場,師傅照伊的尺寸作好後,但被上訴人有意見時,會直接叫現場工人按她的意思直接調整,系爭請款單的項目、數量均有完成,上訴人在完工後,依現場完工的尺寸,擬定請款單交給伊,伊確認有無施作後,再轉給被上訴人,伊認為木工後要上漆,上了漆就表示木工已經被驗收了,本案是木工做成後,被上訴人自行找人來上漆,上漆使用一陣子後,被上訴人又再請上訴人修改木作項目,修改完後,她再自行找人來上漆。系爭請款單上之單價有議價空間,空間大概是5%到1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2、214、216、218、219頁);及於本院證稱:系爭請款單所列工項及數量,上訴人當時都有施作,施作完才寫請款單,所以工項與數量都是對的。被上訴人對裝潢有很多自己的想法,現場木作幾乎都是做完看了不滿意就馬上現場修改,伊之設計圖都是依照被上訴人的需求,伊畫成圖面標示尺寸給上訴人的師傅去施工,上訴人前面都有按圖施工,後面都是被上訴人直接現場指揮照其要求去修改,有些修改不是馬上修改,是有使用一段時間再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41、242頁),是據證人李俊龍證述,上訴人有按圖施工並無瑕疵。證人華明山雖具結證稱木作施工後有修改,是尺寸不符合,且也不是屋主所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上訴人依圖施工所得之工作物,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係屬設計圖繪圖良窳及被上訴人與李俊龍間事前溝通是否良好之問題,因設計圖係被上訴人委託李俊龍所繪製,可認設計圖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因此關於設計圖之問題導致系爭工程需修改,自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該等修改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證人許源河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擔任領班,業主是被上訴人,伊是後來才進去幫業主修改的,伊進去施作時,該工程已經全部施作完畢,但被上訴人搬進去住後,對之前伊公司師傅施作的部分項目,覺得不滿意,還有新作的東西,伊有告訴被上訴人改了可能要多付錢,系爭請款單中原證4,裡面的項目、單位、數量是伊寫的,都有做才會列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及證人呂文添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一開始說要修改時,伊有直接跟被上訴人說修改可以,但要錢,多少錢沒有講,只是不知道被上訴人越改越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足認上訴人業向被上訴人表示修改須另行計價。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請款單所列價格太高等語,而證人李俊龍
亦證述系爭請款單上之單價有議價空間,空間大概是5%到10%等語,本院乃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就實際完成之系爭工程,系爭請款單所列單價及數量是否合理、正確等,鑑定人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金額」欄所示(見鑑定報告第4至118頁),其中系爭請款單工項之金額超過鑑定報告所載之合理價格區間者,則以鑑定報告所載合理價格之最低者與最高者相加後,取其平均數,如未超過,則依上訴人主張之數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鑑定報告所載之「無法鑑定」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拆除而無實物可供鑑定,然上訴人確實有按圖施作此等部分,已如前述,故該等修改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參酌證人李俊龍證述系爭請款單上之單價之議價空間約5%到10%,爰取其中間數即7.5%,亦即鑑定報告所載之「無法鑑定」部分依原報價調降7.5%,申言之,該部分之價格為原報價之92.5%。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235萬0,976元,詳如附表所式。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83萬1,175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僅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8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
辯稱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扣除上訴人因施工錯誤之重複報價及無法鑑定是否施作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金額為162萬3,910元,扣除其業已支付162萬元(70萬元+12萬元+80萬元),上訴人僅得再請求3,910元云云。
⒉證人李俊龍證稱:伊只收到被上訴人70萬元,全部是現金,
其他是伊幫被上訴人代購的一些費用,例如上訴人(木工)作的線版材料,伊印象中是請款11萬5,000多元,上訴人就此11萬5,000多元並無報價,當時木做線板有很多種樣式,當時有協議伊與被上訴人提供材料給上訴人去施作。通常設計費是每坪3千元到5千元,外面業界3千到8千都有人報,系爭建物單就以坪數來講是100多坪,當初的設計跟監造是要分開算的,是坪數乘以例如單價3千元,就是30萬元,但是監造費是總工程款的8%到10%都有,伊印象中含廚具及水電等,總工程款應該是有超過800萬元,如果以計算式800萬元乘以8%,也有64萬元,再加上設計費30萬,是遠超過 伊拿 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原審卷一第208至218頁),且關於設計費及監造費之行情,核與鑑定報告:「依設計師設計所檢附之本件設計圖,依照樓層複雜度一般市場行情之設計費約為5000~9000元/坪,設計師監造費一般市場行情約為總工程款5~15%」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3頁),大致相符,足以採信,而系爭建物1至4層共246.74平方公尺、陽台及屋頂突出物為24.26、31.14、29.84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另上訴人稱系爭建物尚有地下室,此觀系爭請款單均有「B1」之工項即足明瞭(見原審卷一第14、15、18、19頁),是證人李俊龍證稱系爭建物有100多坪,亦堪採信,而證人李俊龍有在現場擔任監工乙情,亦據證人華明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頁),因此,證人李俊龍證稱其設計監工費用為70萬元,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辯稱其除交付70萬元給證人李俊龍外,尚於104年1月9日匯款12萬元給李俊龍,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然證人李俊龍證稱其尚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代購線版材料,印象中是11萬5,000元等語,而104年1月至107年10月作證時,相隔近4年,證人李俊龍記憶難免模糊,且11萬5,000元與12萬元相差不大,可認此筆12萬元係證人李俊龍所證稱代購材料之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所辯給付證人李俊龍82萬元(70萬元+12萬元)部分,實係證人李俊龍設計監工費及代購材料費用,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無關。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235萬0,976元,而
被上訴人已匯款80萬元給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因此,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0,976元(2,350,976元-800,000元=1,550,9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系爭建物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0,976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見不爭執事項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庸審酌,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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