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聲請人 曾雅蘋 相對人 謝美 關係人 李慶義
李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慶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智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媳婦,關係人李慶義、李智弘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關係人李慶義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智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人陳稱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復經該院精神鑑定結論為:相對人因腦血管破裂導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後續併發症,曾接受多次頭部、腦部手術,及氣管切開術,目前意識程度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6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關係人李慶義、李智弘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關係人李慶義、李智弘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親屬同意,有願任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定關係人李慶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智弘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