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48號聲請人 劉欣雯 (即宏博科技商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佳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80、81條規定即明。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股東有死亡者,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司間假處分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8480號裁定准許,並提存擔保金在案。惟本件相對人公司開立之票據未獲兌現,亦已辦理廢止,其原董監事分居各地,不利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利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係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8日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股東為 陳元龍 等5人,又相對人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未另選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既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亦查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則其股東於相對人公司遭廢止登記之日,當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公司董監事分居各地,不利其聲請取回上開假處分擔保金為由,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惟上開情事非屬首揭不能依法定清算人之情,據上,相對人公司即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法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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