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原告己○○
庚○○戊○○乙○○丁○○甲○○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進勝 律師被告 楊珮妮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自緝字第2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新臺幣(下同)165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庚○○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2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144萬3千6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⒏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 陳述略 稱:被告楊珮妮係 吳月 雲之女, 吳月雲 於民國83
年2月3日起以化名「 吳佳蓉 」之名義為會首,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等地召集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民間互助會共5組,起迄時間、會數、每會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楊珮妮與吳月雲主持開標、收受會款。詎被告楊珮妮竟與吳月雲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該5組以按每組起會日為每月1次開標日之開標時間,佯稱有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詎料,86年3月15日附表編號5之互助會開標,被告楊珮妮與吳月雲在3日內收取完活會會款後即避不見面,致原告等人所繳交之活會會款血本無歸,案經原告等以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提起自訴在案,業經貴院審理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乙案,業經刑事判決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編號│會首│起迄時間│會數│金額│├──┼────┼─────────┼────┼────┤│1│吳月雲│自83年2月3日起至│43會│5000元││││86年8月3日止│││├──┼────┼─────────┼────┼────┤│2│吳月雲│自83年7月8日起至│43會│5000元││││87年1月8日止│││├──┼────┼─────────┼────┼────┤│3│吳月雲│自83年12月5日起至│45會│5000元││││87年8月5日止│││├──┼────┼─────────┼────┼────┤│4│吳月雲│自84年5月10日起至│54會│5000元││││88年10月10日止│││├──┼────┼─────────┼────┼────┤│5│吳月雲│自85年4月15日起至│48會│5000元││││89年3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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