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卓志祥於民國107年9月1日8時許至同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卓志祥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上午7時許至上午10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無須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2523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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