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77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76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民國94年1月18日所共同簽發如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到
期日起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
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1,
869,814元未為給付,原告於95年7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
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
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