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王鵬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區監理所認伊並無機車駕照,惟伊之駕照原始資料在高雄區監理所資料室,因伊無法調閱,請法院依職權調取,既已有新證據,爰請求重啟調查,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再者,當事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故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況且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固明文,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聲明異議案件之確定裁定,與刑事確定判決之性質不同,自不得準用。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王鵬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異議,嗣於101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再審係對認定事實錯誤之確定「判決」而為,確定之「裁定」本非屬再審之對象,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行準用再審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目前尚未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固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而得許當事人聲請再審,惟仍應俟該修正公布條文施行後,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黃鏡芳法官呂美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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