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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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金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侯金作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侯金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侯金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 劉程輝 住處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劉程輝所有之水溝蓋1片,得手後據為己有,將之綑綁在腳踏車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為劉程輝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告訴人劉程輝之警詢筆錄、㈡被害報告書、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㈣贓物認領保管單、㈤照片2張、㈥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前已因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或拘役,仍不知悔改,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品行亦有不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係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於為警查獲後,已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不大,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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