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5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衣物(價值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元)、泳具(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餐點(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壹元)、票券(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spa服務利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住宿利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儒明知其無支付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億麗緻酒店,佯稱其為「 黃世德 」之人,其公司之貴賓陳先生欲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住宿,由其出面代為訂房,其會於陳先生退房時出面結清款項云云,並於107年10月26日入住時表示欲多住1晚而延長至同年月30日退房,致該酒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住宿
4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138元);復於上開入住期間內,承前犯意,以「黃世德」身分向該酒店服務人員佯稱其將於退房時支付陳先生所有消費之款項云云,接續要求該酒店之服務人員代為購買衣物、泳具各1次(費用分別為3,074元、1,290元);消費餐點8次(費用共計1萬2,561元);使用spa服務1次(費用為2,640元),上揭住宿費用、餐費及飯店服務費用總計3萬6,703元。嗣於107年10月30日之某時,陳冠儒未辦理退房結清前揭費用即逕自離去,該酒店服務人員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香格里拉台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香格里拉飯店),佯稱其為「黃世德」之人,公司客戶陳冠儒先生欲於107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2日住宿,由其出面代為訂房,會於退房時出面結清住宿費用及使用飯店服務相關費用云云,致該飯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住宿1日費用為5,833元);陳冠儒並於同日接續要求該飯店之服務人員代為購買高鐵票券共12張(費用共計2萬8,476元),及消費餐點2次(費用共計2,500元),上開住宿費用、餐費及高鐵票券代購費用總計3萬6,809元。嗣該飯店服務人員接獲同業通報,遂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要求陳冠儒結清107年11月6日之住宿費用、餐費及高鐵票券代購費用並退房,陳冠儒藉故推託,該飯店服務人員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陳冠儒,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陳冠儒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⒉證人即大億麗緻酒店客服部副理 陳正杰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旅客登記表影本各1份、餐費之交易明
細清單影本8張、使用飯店服務之雜項憑證影本3張、大億麗緻酒店電梯及櫃檯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⒉證人即香格里拉飯店經理 張瑗容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香格里拉飯店法務人員 林郁忻 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訂房專線電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摘要
、住宿登記卡影本、消費明細資料各1份、餐費之交易明細清單影本2張、飯店代購高鐵票券之雜項憑證影本3張、高鐵票券影本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詐得衣物、泳具、餐點之現實財
物(價值共計1萬6,925元),及住宿、spa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1萬9,778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詐得餐點、票券之現實財物(價值共計3萬0,976元),及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為5,833元)。是核被告就犯罪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所詐得之住宿、spa服務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對同一告訴人大億麗緻酒店施
以詐術並因而獲得上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財產價值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先後對同一告訴人香格里拉飯店施以詐術並因而獲得上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財產價值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詐欺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恣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於偵查階段始坦承犯行,然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有前引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SIM卡已滅失,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㈠詐得之衣物、泳具、餐點之現實財物,及住宿、spa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事實㈡詐得之餐點、票券之現實財物,及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且告訴人均表示被告尚未賠償其損失(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亦未見被告業已將該等金額償還告訴人之證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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