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16號、第117號、107年度偵字第6012號、第7708號、第153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昭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昭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無出售智慧型手機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向 林耕翰 佯稱其係手機中盤商,對外有在販賣手機,如要iphone7(128g)與iphone6splus(64g)2支手機的話需要支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致林耕翰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2日,在林耕翰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01室之租屋處,先交付定金1萬元與郭昭儀;再於105年9月23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尾款3萬7000元交與郭昭儀,郭昭儀並當場佯稱會將林耕翰所購買之2支智慧型手機寄至林耕翰位於宜蘭縣之住所。嗣後因林耕翰經詢問家人並未收到郭昭儀所寄送之手機且無法聯繫郭昭儀,始知受騙。
二、郭昭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身無出售智慧型手機之真意,因在臉書販售藍芽耳機認識 方志銘 並取得方志銘之信任,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方志銘佯稱其係以賣手機為業,目前手上有全新三星牌J7智慧型手機3支要出售,價金共計1萬2600元且須先支付定金6300元,致方志銘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台北羊肉羹、魷魚羹快炒店前,當場將6300元交與郭昭儀;郭昭儀再向方志銘佯稱可合資購車再轉售獲利,致方志銘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2日晚上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間選物販賣機店前,當場交付1萬元與郭昭儀。嗣因方志銘於約定交付手機、轉售利潤之時間、地點未見郭昭儀到場且無法聯繫郭昭儀,始知受騙。
三、郭昭儀於106年9月間,先向 鄭吉志 承租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內選物販賣機1台,邀 孔鼎元 共同經營,由孔鼎元支付投資款2萬1000元,嗣後又向孔鼎元稱有新租1台機檯,孔鼎元於106年10月24日再支付投資款7000元,雙方平分經營利益,孔鼎元陸續收到8690元,但自同年10月17日即無分配營收。詎郭昭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無再另行投資選物販賣機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雙方上述曾經合作之經驗,向孔鼎元佯稱後續可以拓展開新店,致孔鼎元陷於錯誤,決定投資郭昭儀所述之經營計劃,自106年12月10日起,陸續交付相當4萬9100元之現金及貨品與郭昭儀。嗣因孔鼎元事後發現郭昭儀未如約定經營娃娃機店且無法聯繫郭昭儀,始知受騙。
四、郭昭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無經營選物販賣機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先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向鄭吉志承租1台選物販賣機後,利用有承租機台之事實,冒名為「 郭澤祐 」,向 許懿瀚 佯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承租房屋,兩人可於該址共同投資開新店經營選物販賣機檯,致許懿瀚陷於錯誤,決定參與郭昭儀所述之投資計劃,於106年12月14日中午與郭昭儀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郭昭儀以「郭澤祐」名義、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際無此號,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號」)及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0-2號)」,當場與許懿瀚簽訂「二代選物販賣機合約書」並交與許懿瀚而行使之,許懿瀚自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起陸續交付共40萬220元與郭昭儀。嗣因許懿瀚事後發現郭昭儀未如約定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且無法聯繫郭昭儀,始知受騙。
五、郭昭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身無經營選物販賣機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夾娃娃高手臺南交流區」群組,以暱稱「貓老大」之帳號,向 張晉銨 佯稱已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鄭吉志承租1台選物販賣機,可以共同投資經營,若投資須支付資金及進貨費用,致張晉銨陷於錯誤,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陸續以現金交付2750元、1000元、2萬元、6000元、8000元、3000元及匯款1萬7300元至郭昭儀前配偶 陳瓊 如(另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等方式,給付郭昭儀共5萬8050元。嗣因張晉銨事後無法聯繫郭昭儀,始知受騙。
六、郭昭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身無經營選物販賣機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夾娃娃高手臺南交流區」群組,以暱稱「貓老大」之帳號,詢問 楊沁璇 是否有興趣投資選物販賣機,並佯稱投資選物販賣機可代為拿到便宜貨源,其將於106年12月間開店要先收租金及貨款共計2萬7000元,致楊沁璇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2月9日凌晨0時55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郭昭儀前配偶 陳瓊如 (另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楊沁璇匯款後無法聯繫郭昭儀,始知受騙。
七、郭昭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身無販售海賊 王公仔 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 邱繼正 洽談交易航海王公仔事宜並約定以共計1萬5900元之價格,出售航海王公仔30支,致邱繼正陷於錯誤,由其配偶 鄧湘怡 於107年1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以鄧湘怡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萬5900元款項至郭昭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嗣因邱繼正匯款後無法聯繫郭昭儀,始知受騙。
八、案經林耕翰、鄧湘怡及楊沁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郭昭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於警詢中坦認有持用前配偶陳瓊如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事實(見警四卷第1頁正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耕翰、證人即被告友人
施建志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4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9月25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林耕翰指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耕翰、施建志】、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14至16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方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二卷第1至4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偵三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方志銘友人 楊雅婷 於警詢中(見偵二卷第55至57頁)均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方志銘】、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證明方志銘於105年11月12日晚上9時54分提款1萬元】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12頁)。㈢犯罪事實三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孔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三卷第5至6頁反面;偵二卷第71頁)、證人即選物販賣機店主鄭吉志於警詢中(見警三卷第80至81頁)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孔鼎元】、孔鼎元整理之遭被告詐騙金額列表、被告於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照片、孔鼎元與被告郭昭儀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正反面;警三卷第7、9、11、13至49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經證人許懿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警三卷第58至59頁反面;偵二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證人即選物販賣機店主鄭吉志於警詢中(見警三卷第80至81頁)均證述明確,並有許懿瀚與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合約書」影本、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姓名「 郭祐澤 」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復有扣案許懿瀚提出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合約書」正本1紙(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另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偽造「二代選物販賣機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298頁),經本院將許懿瀚提出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合約書」正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郭澤祐」、數字「Z000000000」、「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被告筆錄及送達證書等簽名之文字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二代選物販賣機合約書」正本內之「郭澤祐」、「Z000000000」、「台南市○○區○○路○段○○○巷○○○○號」筆跡與被告親書筆跡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129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經核此鑑定書係依據上述各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由鑑定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鑑定機關及人員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應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應足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合約書」正本確實為被告所填寫以供偽造、行使。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晉銨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三卷第63至64頁反面;偵二卷第73頁)、證人即選物販賣機店主鄭吉志於警詢中(見警三卷第80至81頁)、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陳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4頁;偵二卷第93至95頁)均證述明確,並有106年12月5日匯款1萬730
0元至陳瓊如帳戶之匯款單(被告前配偶之帳戶,被告持用該帳戶之提款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晉銨】、張晉銨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張晉銨支付投資款列表、陳瓊如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5至79頁;警四卷第19至22頁)。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沁璇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四卷第6頁正反面;偵二卷第93頁)、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陳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4頁;偵二卷第93至95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楊沁璇於106年12月9日匯款2萬700
0元至陳瓊如郵局帳戶之匯款交易紀錄表影本、楊沁璇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瓊如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8至11、19至22頁)。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湘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警五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83頁),並有鄧湘怡之配偶邱繼正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鄧湘怡107年1月15日匯款1萬5900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證明、鄧湘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10至18、23頁)。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郭澤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二代選物販賣機合約書」之私文書復持以交付許懿瀚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法,以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準此,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向許懿瀚佯稱共同投資為由,冒名「郭澤祐」,再以「郭澤祐」名義及不實身分證字號、住址簽訂「二代選物販賣機合約書」並交付與許懿瀚,向許懿瀚陸續詐取40萬220元,其行使該偽造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合約書」之行為,係出於詐取投資款項之目的所為之行為,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未考量上述情節,應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以己力依合法、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本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佯稱欲投資選物販賣機或販售公仔,詐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參與投資或出資購買,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且損害均非輕微,迄今仍均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實不宜寬待;次審酌被告另有業務侵占、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又自105年9月間至107年1月間陸續詐騙7名被害人、告訴人,顯見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犯後於109年2月3日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惟先前於警詢中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109年2月3日之前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事實四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多次經傳未到且經拘提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女1男各為8歲、9歲及10歲(均由前配偶照顧)、其職業為受僱從事無塵室工程(收入詳卷)、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定有明文。㈡查扣案許懿瀚提出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合約書」正本,雖為
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該合約書正本交付與被害人許懿瀚,此經許懿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不予沒收。然而該合約書正本內由被告偽造之「郭澤祐」署押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㈢次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分別詐得林耕翰4萬
7000元、方志銘1萬6,300元、孔鼎元4萬9,100元(含貨品折算後之價值)、許懿瀚40萬220元、張晉銨5萬8,050元、楊沁璇2萬7,000元、鄧湘怡1萬5,900元,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此等款項應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號│被害人││││├─┼────┼──────┼────────────┼────────────┤│一│林耕翰│犯罪事實欄一│郭昭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方志銘│犯罪事實欄二│郭昭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萬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孔鼎元│犯罪事實欄三│郭昭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萬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許懿瀚│犯罪事實欄四│郭昭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二代選物販賣機合約│││││,處有期徒刑拾月。│書」正本「立約人」欄內偽││││││造之「郭澤祐」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張晉銨│犯罪事實欄五│郭昭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萬捌仟零伍拾元,沒收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楊沁璇│犯罪事實欄六│郭昭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鄧湘怡│犯罪事實欄七│郭昭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萬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243136號卷│├────┼─────────────────────────────────┤│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701423號卷│├────┼─────────────────────────────────┤│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32166號卷│├────┼─────────────────────────────────┤│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107621號卷│├────┼─────────────────────────────────┤│警五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043328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卷一│├────┼─────────────────────────────────┤│本院卷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