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志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宜(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向原審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8年7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則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原審為附表一、二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並就附表二所示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刪除後,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有大幅減輕其刑者,諸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以犯罪人犯竊盜等罪,其宣告刑總合為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以犯罪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宣告刑總合為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例。爰請比照另案,撤銷定刑偏重之原裁定,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上,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等節,核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
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相似,皆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對他人法益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惟犯罪時間分布在105年7月、105年12月、106年1月、106年6月間,尚非密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固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迥異、其犯罪時間、手段、情節、被害人亦均不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均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對他人法益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然犯罪時間分布在106年11月、107年
4月間,尚非密接,原確定判決法院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亦非至重。復衡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加重詐欺罪、竊盜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差異,所犯數罪多屬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詐欺、竊盜罪與施用毒品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不同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上,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8個月之刑度,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1個月之刑度,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件,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云云,核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另舉其他法院裁判,要屬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
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件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定刑偏重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一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5日│106年6月26日│106年5月28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新北地檢106年度毒│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5835號│偵字第5940號│字第22358、25892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實││2020號│1931號│1284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7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28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決││2020號│1931號│1284號││├────┼─────────┼─────────┼─────────┤││確定日期│106年6月29日│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4059號│緝字第1247號│字第5477號│││(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2日│105年10月7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新北地檢106年度毒│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94、2072號│偵字第194、2072號│緝字第2068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00│106年度訴字第700│107年度簡上字第││實││號│號│110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108年3月13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00│106年度訴字第700│107年度簡上字第││決││號│號│1103號││├────┼─────────┼─────────┼─────────┤││確定日期│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8年3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784號│字第8785號│字第5818號││││││└───────┴─────────┴─────────┴─────────┘附表二: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0日│107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0566號│偵字第4825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42│107年度審簡字第│││實││號│158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0日│108年1月25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42│107年度審簡字第│││決││號│1583號│││├────┼─────────┼─────────┼─────────┤││確定日期│107年4月24日│108年5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793號│字第8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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