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應更正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1001144號毒品鑑定書一份為證。
㈣並補充理由如下:查本件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固否認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100年1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0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竟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淨重0.6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4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1001144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6280公克,取樣0.0110公克,驗餘淨重0.6170公克),雖屬違禁物,惟因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確屬被告,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