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榮良受刑人鄭晴心(原名鄭軒憶)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榮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均沒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晴心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及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由具保人鄭榮良出具如數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刑保字第00000000號、本院96刑保25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晴心前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3日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後釋放。嗣於96年8月10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認為無羈押必要,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駁回上訴,即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金上重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份、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本院96年刑保字第258號收據1紙附卷可考。
㈡該案經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執字第9090號指揮執行,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2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未到署執行,復經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4年12月25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因受刑人行方不明,逃匿在外而未拘獲。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傳票二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2時0分、同年月22日下午2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無故未遵期帶同受刑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送達證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2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司法警察官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至明。
㈢本院認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刑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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