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游兆邦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游兆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後,遞行準用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游兆邦(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審相對
游葉寶美 (下稱相對人葉)、 游禎偉 (下稱相對人游)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先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同時諭知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不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向本院提起抗告,復於108年1月4日向本院撤回抗告,並聲請退還抗告費用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之。
㈡本件受裁定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相對人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受裁定人10,000元;相對人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受裁定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受裁定人10,000元」,因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間送達(見本院107家親聲583號卷頁15-16),參以受裁定人與相對人葉之婚姻關係目前尚未消滅(本院卷頁10),輔以受裁定人之年齡目前為57歲2個月(00年0月00日生),依10
6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57歲之男性尚有24.81年之平均餘命(本院卷頁14),則本件受裁定人請求相對人葉、相對人游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0個月*2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