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賴生死兼法定代理人 賴以偉 法定代理人 藍曉雯 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相對人 柯陳幸佳 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富元相對人柯富元
李乾輝 葉雅玲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6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83萬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等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上開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而聲請人既曾對等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尚進行中,催告程序尚未合法完成,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